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銀銀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銀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銀銀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芷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子雲 」,應予更正)、「 涂瑞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車手工作。 嗣高銀銀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以LINE訊息向 張秋華 佯稱其為保險承辦人員 羅秀蘭 ,需收取保險費用等語,致張秋華陷於錯誤,於同(21)日11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花蓮縣壽豐鄉壽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高銀銀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起至13時
6分許止,在臺南市某處郵局及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張秋華匯入之款項,於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銀銀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華於警詢之證述、詐騙帳戶一覽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政無摺存款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被告係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為本案之犯行等情,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8至79、93至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芷雲」、「涂瑞昇」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領款車手從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致使告訴人受有本案遭詐騙金額之損失,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素行尚可,且最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犯後態度尚佳。
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2萬
1千餘元、無須撫養親屬、經濟狀況自給自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以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被告前於10
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不知自我警惕、戒慎其行,反而於前案緩刑期滿相隔數年後仍為本案詐欺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非一時偶罹刑典,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解釋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並未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任何報酬,全數繳回集團,其參與情節較輕微,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甚短,是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論罪科刑程序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五、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領款後交付不詳之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惟其否認收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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