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名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許立名因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3時46分許,持菜刀1把進入花蓮縣○○鄉○○路○段○○○號「永專業檳榔攤」,先將上揭菜刀置於櫃檯,再向管理員邱○親稱「檳榔攤係伊所有」一語,後徒手拿取香菸2包,邱○親因心生畏懼而未制止。嗣經巡邏警員發現而查獲,並扣押菜刀1把及香菸2包(香菸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邱○親)。
二、案經邱○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立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立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照片13張及菜刀1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惟此係對相同社會事實之法律適用為相異評價,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四、另被告許立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20歲起即因思覺失調症就醫,日常生活無明顯障礙。於30歲時,大量飲酒及持續施用安非他命,精神症狀加劇,出現情緒激躁,幻覺、妄想、暴力與干擾行為,多次入院治療,出院後再度使用酒精、安非他命,精神症狀惡化。本案被告行為前及羈押後,亦因物質使用或急性精神症狀入院治療。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63,屬輕度障礙程度,與109年1月測驗結果比較,有下降趨勢。近年認知功能下降,行為能力確有可能不足或闕如。被告於行為後為警逮捕,言行多切題連貫,其間雖有被害妄想、偶自語,惟仍可平順回顧案件歷程,推估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依被告病歷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思考不符現實,有幻聽之非現實經驗,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於物質與急性精神症狀干擾下,其情緒激躁、妄念、衝動、暴力行為極易加劇。隔絕物質使用與緩解精神症狀後,判斷非複雜之社會情境及決定能力即有所改善。被告於20歲時即罹患思覺失調症,近年因濫用物質,導致急性精神症狀加劇,伴有情緒激躁、幻覺、妄念、暴力行為,嚴重滋擾社區,需由公權力協助就醫,隔絕使用物質及規律藥物治療方能改善。今後被告若無法避免使用物質、規律就醫,推估此類事件再發生之機率高。結論: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末參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有濫用物質之情形,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立名罹患思覺失調症,復濫用物質,未規律治療,致為恐嚇取財犯行,行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邱○親已領回香菸(詳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務農、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應認被告確有濫用物質之情形無訛,參諸被告於20歲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近年因濫用物質,導致精神症狀加劇,伴有情緒激躁、幻覺、妄念、暴力行為,嚴重滋擾社區,此類事件再發生之機率高。被告復難以仰賴家庭體系或自力有效改善其精神症狀,需由公權力協助其就醫,避免使用物質,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告因精神狀態改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香菸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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