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相對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抗告人原為原審聲請人丁○○、乙○○、甲○○,及原審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時,未成年子女丁○○、乙○○向其母丙○請求給付自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50元;甲○○則向丙○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8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父姓。原審審理後裁定:㈠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9,85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9,85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丙○應給付甲○○84,000元,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其餘聲請駁回等語,嗣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丙○僅就原裁定主文第1、2項即丁○○、乙○○向其請求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其等於原審之聲請,至於就甲○○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丙○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3頁)。而甲○○、丁○○、乙○○原就原審不利於其等部分均提起抗告,即丁○○、乙○○係就原審裁定未准許其等得向丙○請求給付自108年3月24日起至該裁定確定之日止,每人每月各9,850元部分提起抗告;甲○○則係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7頁),嗣甲○○於110年1月19日撤回其就原審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之抗告(見本院卷第220頁)。從而,原審裁定就甲○○向丙○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未經兩造抗告而確定;原審裁定就甲○○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業經甲○○撤回抗告而確定。準此,本件抗告所應審理之範圍,僅為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相對人丁○○、乙○○(以下逕稱姓名)向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姓名)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故以下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丁○○、乙○○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丙○、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丙○、甲○○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兩願離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丙○、甲○○於106年8月30日協議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乙○○之親權人。丙○、甲○○雖亦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然此為父母間之協議,不應影響抗告人丁○○、乙○○得向父母請求扶養權利,況先前協議丙○需給付之扶養費金額過低,參考花蓮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成年子女丁○○、乙○○自得依親子間之扶養關係,向其母丙○請求自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850元等語。
二、丙○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丙○、甲○○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子女就讀國小前,丙○每月給付甲○○7,000元,就讀國小後則每月給付6,000元。丙○同意給付甲○○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84,000元。然而,丙○、甲○○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雙方自應受到拘束,亦不應容許其中一方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再向他方請求超出協議金額。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應考慮父母經濟狀況,兩造收入顯有差距,以兩造各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裁定:㈠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9,85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9,85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丙○應給付甲○○84,000元,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其餘聲請駁回等語。嗣兩造均提起抗告,惟丙○並未就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甲○○原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駁回部分抗告,惟嗣後撤回抗告,是上開二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理之範圍。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原裁定「關於丁○○、乙○○向丙○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業如前述。就丁○○、乙○○向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丁○○、乙○○向其母丙○請求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850元,尚屬適當。而未成年子女向父母請求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需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是丁○○、乙○○向丙○請求自本件裁定確定後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9,850元,為有理由。至甲○○雖曾與丙○約定扶養費之分擔,惟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甲○○即不得再依其與丙○間約定之扶養費協議,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始為公允。而丁○○、乙○○及丙○就此均不服,丁○○、乙○○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主文不利其等部分廢棄;㈡丙○應自108年3月24日起至該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分別給付丁○○、乙○○9,85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
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則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2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丁○○、乙○○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丙○、甲○○於104年9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丙○、甲○○於106年8月2日兩願離婚,離婚後2名子女均與甲○○同住,丙○、甲○○於106年8月30日約定2名子女均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雙方曾就扶養費簽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0、12-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未成年子女丁○○、乙○○依親子間之扶養關係,向其母丙○請求自108年3月24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85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經查,丁○○、乙○○仍未成年,而丙○為其等之母,雖現由甲○○擔任其等之親權人,但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丁○○、乙○○負有扶養義務。又甲○○與丙○雖曾於106年8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者,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拘束力,未成年子女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父或母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用,即丙○不得以其與甲○○間之上開協議拘束未成年子女丁○○、乙○○,是未成年子女丁○○、乙○○請求其等母親丙○給付將來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⒉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甲○○現年34歲,從事泥水工,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6,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未成年子女之母丙○現年29歲,擔任醫院行政人員,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49元、256,231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789,3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6、107-113、
123-125頁),可知雙方尚屬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本院認渠等均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尚屬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表,關於主管機關在統計調查並計算該項各縣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時,實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因居住區域之劃分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表,認以該數額作為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應屬合理。丁○○、乙○○主張以106年度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99元,作為其等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判斷數額,尚屬有據。是依前揭所定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分擔丁○○、乙○○之扶養費用應為每人每月各9,850元(計算式:
19,699元×1/2=9,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丁○○、乙○○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時為止,按月給付其等各9,850元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⒊丙○固抗辯其負擔金額過高,且甲○○於108、109年間分
別過戶汽車2輛予他人,有脫產行為嫌疑,無經濟窘迫之情等語,縱此部分屬實,惟依上開財產資料,丙○名下亦有汽車2輛、不動產1筆,足認丙○資力與甲○○亦屬相當。至丙○復抗辯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應回歸丙○、甲○○先前協議,由丙○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等情,查本院家事調查官先前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改定、扶養費用評估等為調查,建議仍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丙○則依其與甲○○先前約定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者,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拘束力,業如前述,且現今幼兒教育、安親費用均所費不貲,未成年子女縱可能因原住民身分而享部分優惠,然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亦將逐漸提高,本院審酌丙○、甲○○之年齡、所得及財產狀況,復衡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丙○、甲○○以各半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不當。況丙○前於其對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件中(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亦以19,699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判斷數額,並以雙方各半負擔計算,向甲○○請求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850元,益徵該扶養費數額及計算方式,無不合理之處,丙○不應因嗣後非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認其無需分擔上開數額之扶養費用。是以,丙○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丁○○、乙○○主張丙○應再給付其等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850元部分。
惟按,未成年子女向父母請求扶養費,屬扶養方法之一種,父母應給付之數額,係待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子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請求給付。父母間已支付之一方如何向未支付之他方請求給付,應依父母間內部分擔約定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尚非可由受扶養義務人逕為請求。是以,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丙○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給付義務數額尚未確定,故丁○○、乙○○主張丙○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此段期間之每月每人各9,850元之給付,應屬其等父母即甲○○、丙○間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依先前彼此扶養費分擔約定請求之範圍,尚非可由受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乙○○逕向其母丙○為請求。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乙○○主張丙○應再給付其等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850元部分,並不足採,故丁○○、乙○○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乙○○扶養費各9,85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堪認適情且於法相合。丁○○、乙○○及丙○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分別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陸怡璇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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