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於9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國中畢業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96年2月間犯本件之罪,經判處如主文所列之刑,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宣告刑所諭知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宣告刑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件:起訴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