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XT-540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不滿亦沿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532-HG聯結車超車不當,竟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60.1公里處,利用其所駕駛之XT-540號聯結車,將乙○○所駕駛之532-HG聯結車攔至路肩後,旋即下車,並大聲喊叫要求乙○○下車,乙○○未依其要求下車,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置於路肩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棍1支,敲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持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手、雙臂、頭部及左肩挫瘀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行車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欲尋求和解,然因告訴人另有堅持,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未有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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