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32之2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另涉嫌傷害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5月1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遠離毒品,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