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16、39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年確定。蔡清貴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蔡清貴於103年11月14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蔡清貴於103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間隔約數分鐘之同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2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蔡清貴於103年12月14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清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貴於本院104年4月8日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103年11月18日查獲送驗部分,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103年12月2日查獲送驗部分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3年12月14日查獲送驗部分,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分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第9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卷第6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70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4日對被告進行盤查詢問時,被告分別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甲基安分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給警方,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於103年11月18、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3份(見103年毒偵字第3716號卷第9至1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卷第6至1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8至1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於103年11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2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103年12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為警於103年11月17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2公克)、103年12月2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1.84公克)、103年12月14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103年12月2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24公克),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40601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第94頁、103年度毒偵字3900號卷第8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7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卷第76頁),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與前揭驗餘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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