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 李怡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告 莊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法律關係所取得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前雖已搬離系爭房屋,卻仍遺留私人物品未予搬遷或清除,經通知仍置若罔聞而未予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排除侵害及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核,原告既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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