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各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各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863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00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864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01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865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866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05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867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44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868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45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869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320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870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321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871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425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872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426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873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263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874號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