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敏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敏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敏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兼衡其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9年7月19日│本院109年│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109年9月26日│││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新台幣壹千元折││2219號││2219號││││危險罪│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110年2月10日│││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新台幣壹千元折││3110號││3110號││││危險罪│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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