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禾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秉松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相對人 蘇家明 住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1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其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依法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13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3月6日1,000萬元108年2月17日108年2月17日THNO105574002104年3月6日1,000萬元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0日THNO105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