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0年度繼字第564、565、570、7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90年度繼字第564、565、570、70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張明昌 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情況以保障債權,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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