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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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 蔡佳穎 被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蔡佳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望寮大橋旁產業道路處所,為內門分駐所警員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因本人自行報案舉發事件,並非加害人,不是被逮捕被控制自由跑出來報案也是受害人,不應逮捕、拘禁,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定。另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承辦員警據報案人即被協尋人(即 洪憶欣 )之母親 楊秀英 稱被協尋人於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遭
2名男子強行帶走,到所請求警方緊急協尋,警方經受理後,依法啟動手機定位,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山區望寮大橋旁斜坡尋獲被協尋人,警方抵達現場告知前述緊急協尋事由,並請在場2名男子 黃偉忠 及蔡佳穎返所詢問釐清強行帶走事宜,經被協尋人於警詢中指述遭上述2名男子強行帶走,並禁止使用手機,控制其行動自由無誤,案經製作相關人等及被協尋人訊問筆錄後,認黃偉忠及蔡佳穎涉犯妨害自由犯罪嫌疑重大,依法告知權利後逕予逮捕等情,業據執行機關之承辦員警及巡佐 王進裕 、警務員兼所長 張鎮宇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同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被害人洪憶欣同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既有前開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現行犯,且為警即時發覺,故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聲請人雖稱其始為報案之被害人云云,與提審程序審查逮捕合法性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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