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翌(10)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於翌(10)日1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黃聖貿(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貿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本洲全聯物流中心」後門旁,見劉 陳仙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之用。嗣 劉陳仙花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翌(1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在附近進行查訪時,適遇黃聖貿並向其盤問,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所尋獲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劉陳仙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貿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劉陳仙花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張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聖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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