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治茗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7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書,依約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
期限內清償,逾期清償者另按日息萬分之3.9(即年息14.23
5%),被告至停卡時即95年5月15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2
44,821元,計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消費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8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