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謹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
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0月1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
至97年12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39,963元(
含本金136,479元、利息3,484元);借款積欠338,645元
(含本金338,482元、違約金16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478,608元,及其中136,479元部分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338,482元,自9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款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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