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7年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7,449元,
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其中第1、2筆借
款,各筆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第3筆至
第6筆借款,合併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於1年內分1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2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8.1%計算;第3筆至第6筆借款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0.5%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計算。上開借款應自最後教育階
段完成滿一年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1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
本金243,89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丙○○
自認在案,亦即被告丙○○確積欠原告借款243,89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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