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21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成柏
      丁○○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1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
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92年8月14日至93年8月1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原契約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增
資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
94年12月30日止,共積欠144,677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
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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