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 尹瓊琳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5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被告原名尹瓊琳,96年3月5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
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59%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
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按日計息,分48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6年3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35,98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29,950元自96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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