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鄭敬達
被 告 楊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
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
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
二、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
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向法院訴請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
就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
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市價為準(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至24號研討結果、99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甲○○與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24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揆諸首揭
說明,即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甲○○與楊**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楊**為被告,並陳報楊**之真
實性名與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㈡又原告本件起訴確認被告甲○○與楊**前揭買賣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核其真意,應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甲○○請求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核定
之。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同路段交易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7,579,000元(建物移轉面積52.89坪約為172.12
平方公尺,建物及坐落基地合併計算交易價值),每平方公
尺市價約為44,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如
附表二編號3建物總面積為174.84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698,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73,810元,爰定期命
原告補繳。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一
一、提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依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查明楊**之真實姓名,
並追加其為被告。
三、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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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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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面積││││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交易現值│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及地號、建號│地│平方公尺││(元/每平方公││
│││││目│││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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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87│全部│78,500元│7,698,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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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69│全部│1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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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臺東市○○○段2842建號││總面積:│全部│││
││││(門牌號碼臺東縣││174.84平方公││││
││││臺東市○○路○段││尺││││
││││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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