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青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青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青平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至翌(10)日0時30分,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10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該日
1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青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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