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被告 黃韋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力業已坦承犯行,繼續對被告實行羈押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應予羈押之目的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前因車禍患有左側鎖骨骨折,被告有拆除體內鎖定式鋼板之需求,且被告羈押至今已多月未與家人見面,希望能夠於判決確定前能有處理家中事務即與母親相聚之機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毛重2777公克),對於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其犯行經審判後重刑可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因刑案經通緝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應堪認被告有因涉犯刑案而逃亡之疑慮,足認其日後有為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上開逃亡之疑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前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認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義大醫院109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08年12月10日因該疾病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2日業已出院,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宜休養三個月」,迄今顯已逾醫囑所載休養期間半年以上,且被告仍可於該醫囑休養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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