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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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 賴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玉英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賴明賢 陳明 兩造為夫妻,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代為申辦旅行證,但被告從未來臺團聚,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證影本可佐,另據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103年7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存卷足稽,顯見兩造從未有共同之住所或居所,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居留之處所則為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5,其現居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是以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新北市樹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