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龔海燕 訴訟代理人 郭琦 被告 吳三井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吳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月28日結婚,夫妻婚後共同創業,感情原本融洽,嗣因大環境不景氣,公司慘澹經營,夫妻關發生變化,自99年起分居迄今,無有連繫,婚姻發生破綻,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感情確已生破綻,原告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長期分居於大陸、泰國兩造,彼此無有連繫,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生動搖,兩造復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修復,即屬有據,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長期分離所致,雙方可責程度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