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官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3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温官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⑸、⑹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部分經入監與上開⑴、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2日,嗣於10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乙應執行刑部分,惟於102年2月1日插接上開殘刑,而於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温官鴻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先於10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03年5月24日2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於103年7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0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