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聲請人 楊鈺筠 相對人游 簡碧子
簡傑珮 王秋芬 蘇琬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游簡碧子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簡碧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傑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傑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秋芬、蘇琬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游簡碧子、簡傑珮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是相對人游簡碧子、簡傑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72元【計算式:7,60022%=1,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游簡碧子比例為63%【計算式:
97,720÷(97,720+56,911)=0.63】,應負擔1,053元【計算式:1,6720.63=1,053】,相對人簡傑珮比例為37%【計算式:56,911÷(97,720+56,911)=0.37】,應負擔619元【計算式:1,6720.37=619】,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