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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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杰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杰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杰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2萬元部份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01月01日│105年01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8號│字第1284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5年度交訴字第││事││92號│1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5日│106年09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5年度交訴字第││判││92號│1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2月25日│106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94號(無押,│字第18812號(無押│││易科繳清)│,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