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0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台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口,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淨重為0‧四二公克,包裝重為0‧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於注射針筒四支,僅係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已,並非毒品,且因注射針筒客觀上可供他種用途使用,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違禁物,尚無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