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2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8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在報紙上找工作,對方陳先生說工作性質是載小姐的,所以要進行徵信動作,並要伊準備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並要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其後再有一名叫 小陳 之人致電約伊請求交付前開資料,心中雖怕怕的,但因想要賺錢,故仍前往赴約,之後欲再聯繫對方留下之電話,竟已無法接通,伊絕無詐騙被害人之意,也未因此受有利益,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實無由任令真正之正犯逍遙法外,卻僅對伊加以制裁之理,另希望傳喚本案被害人乙○○到庭作證,確認其是否真有受詐騙因而匯款致生損害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於判決中論述明白,並以附件方式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關記載以為判決理由,其中就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方面亦多有著墨,經本院詳加審酌,更未發現有何被告泛稱之證據不足闕漏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不否認於交付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心理已有不安之感,顯見其亦已預見收受該等物件之人,有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遑論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以諸多方式收受他人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相關新聞更早經電視傳媒大肆報導,被告智識既屬正常,大學畢業之學歷更非低下,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猶仍交付前開物件與告知提款卡密碼,使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犯行,更未在已知可能受騙之後,迅速報警求為彌補,反遲至民國97年7月9日始行前往銀行掛失帳戶,被告縱未因此得有利益,亦無由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而被害人確係受詐騙方始匯款此情,既有卷存證據可憑,被告徒以詐欺集團正犯並未到案,被害人受騙情形可疑等詞置辯,卻僅止於此等程度之泛泛指摘,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曾親自出庭闡明己意,遑論以具體表述方式,提出被害人之相關陳稱,究竟不合情理之處為何,又係悖於何等經驗法則與生活邏輯,除空言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確有違法甚至不當以外,即別無其他積極舉證抑或主動現身以證清白之任何舉動,所辯自無足採更難憑信。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被告缺席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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