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嗣因邱 明慧 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悉影片中之嫌疑人為先前甫因竊取女性內衣褲遭查獲之鍾威宏,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0許前往鍾威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查訪,鍾威宏乃當場坦承附表編號3犯行,並自房間內取出該次所竊3件女用內褲予警查扣(嗣已由 邱明慧 領回),更進一步主動向員警供承同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復帶同員警前往該等犯罪地點指認查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蕭 鳳娟 、陳 瓊珠 及告訴人邱明慧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 黃鑫宏 於106年7月6日所製作職務報告(下稱上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暨查獲指認照片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2犯行係持竹竿自被害人 蕭鳳娟陳瓊珠 住處鐵窗欄杆縫隙間伸入勾取竊得衣物乙情,業如前述,因該等鐵欄杆本即具有防盜杜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另編號3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渠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屬不同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㈡再者,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附表編號1、2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自承其涉犯該等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被害人蕭鳳娟、陳瓊珠住處指認犯罪地點,其後員警始通知前述被害人到案協助說明內衣褲遭竊過程之情,業有被告與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上開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警卷第8至9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11頁),經核被告就此些犯行俱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年男性,竟率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作為
欣賞收藏之用,除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導致渠等生活不便與心理不舒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尤以其在實施本件犯行前業已同因竊取女性內衣褲犯行遭查獲(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未構成本件累犯,詳審易卷第45至48頁上開判決檢索資料),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蕭鳳娟、陳瓊珠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審易卷第39至43頁),尚見悔意;復衡酌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手段態樣及事後返還情形(詳附表「財物返還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9至7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量刑意見(同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本件3次犯行係於連續2日之短時間內所違犯,犯罪手法同質性高之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㈣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竹竿茲
據渠供稱:該竹竿不是我的而是在路邊撿的等語(審易卷第69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竹竿係被告所有之物,案發後更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渠各次犯行所竊得女用內衣褲俱屬犯罪所得,然其中編號3所竊財物嗣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明慧一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編號1、2犯行所竊得女性內衣共3件及內褲2件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稱:此部分竊得衣物事後已棄置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反面及審易卷第69頁),然審酌該等物品既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財物返還情形│主文│├──┼─────┼──────┼────────────┼──────┼──────────┤│1│105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以持竹竿自蕭鳳娟左揭住處│未尋獲返還│鍾威宏犯踰越安全設備│││13日凌晨4│富國路474巷│鐵窗欄杆縫隙間伸入勾取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時許│32弄1號前│方式,竊取屋內曬衣架上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鳳娟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既遂。│││├──┼─────┼──────┼────────────┼──────┼──────────┤│2│105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以持竹竿自陳瓊珠左揭住處│未尋獲返還│鍾威宏犯踰越安全設備│││13日某時許│富國路474巷│鐵窗欄杆縫隙間伸入勾取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32弄2號前│方式,竊取屋內曬衣架上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瓊珠所有之女用內衣1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價值約300元)既遂。│││├──┼─────┼──────┼────────────┼──────┼──────────┤│3│106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以徒手竊取邱明慧所有晾曬│嗣由告訴人邱│鍾威宏犯竊盜罪,處有│││14日凌晨3│至真路58巷1│於左揭處所曬衣架上之女用│明慧領回│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28分許│號1樓晒衣場│內褲3件(價值共約1,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既遂。││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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