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原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原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廖國考 領有合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左轉往永宏巷行駛,適有 李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於該交岔路口之慢車道處發生碰撞,李鎮華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復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 嗣廖國原 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謝嘉順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國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58頁、交易卷第27頁),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不得最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代行告訴人謝嘉順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未據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自毋庸論究其證據能力必要,附予述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口之交岔路口停等後左轉至永宏巷口處時,與被害人李鎮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害人於2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該鳳仁路內側快車道等待左轉時,伊確認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都沒車輛後才左轉,伊左轉前沒看到被害人,伊左轉時是綠燈,被害人是行駛在對向機車道,該機車道燈號會比快車道提早15秒變換紅燈燈號,所以被害人當時應該是紅燈,被害人應該是有超速且闖紅燈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雄檢偵卷第7頁背面、審交易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左轉至永宏巷口處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6頁、交易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被害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社團法人聖功醫院105年9月29日編號2918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至8頁、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15至21頁、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橋檢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後,經治療後於105年5月
6日出院時昏迷指數(GCS):E4VtM4(參考值E4V5M6),無意識,呈植物人狀態,且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需長期臥床,並導致人格改變,有語言、認知、情緒功能缺損、肢體偏癱、無法行走與穩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整體功能退化,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等狀況,有天主教聖功醫療社團法人聖功醫院106年
6月8日聖功醫字第1060000212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014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0頁、第71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正面至第157頁背面);綜合上開各節觀之,足見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意識障礙、四肢癱瘓及整體功能退化,導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等情,足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旨可資參照)。綜此以觀,堪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稱之重傷害,要無疑義。
二、至被告辯稱:伊左轉時快車道燈號是綠燈,被害人是行駛在對向機車道,該機車道的燈號會比快車道提早15秒變換紅燈燈號,所以被害人當時應該是紅燈,故被害人應該是有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本案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係採遲閉二時相模式運作,而前揭
路口之號誌,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時相鳳仁路雙向對開61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及雙向機慢車道為圓形綠燈54秒、黃燈4秒接著紅燈)後,鳳仁路雙向快車道遲閉15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含黃燈5秒、全紅3秒;雙向慢車道為紅燈);第二時相永宏巷、竹楠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4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且於案發時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6868300號函暨所檢附號誌時制表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7頁、橋檢偵卷第2、3頁);然觀之被告僅能確認其所行駛快車道之號誌於其左轉時為綠燈,惟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行駛機慢車道之燈號是否已變成紅燈一節,其自始並無法確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4頁);又雖該交岔路口慢車道之號誌早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快車道15秒變成紅燈,而被告雖無法看見對向慢車道之燈號何時提早變成紅燈,惟依被告所行駛車道之方向仍可看見與其同向慢車道之燈號是否提早變成紅燈,此有卷附肇事現場燈號變化之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2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無法確認在其左轉彎之前,被害人所行駛對向慢車道之燈號是否確已轉為紅燈,況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時,被害人所行駛之慢車道號誌確已變成紅燈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片面臆測之詞為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應該有闖紅燈乙節,尚屬無據。
㈡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碰撞之地點,係在鳳仁路靠近永宏巷口之慢車道上,且前揭交岔路口之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係一筆直寬廣大馬路,內側設有3個快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外另有慢車道,該交岔路口處上方設有天橋,及該快慢車道分隔島上除設有行道樹外,並無其他遮蔽物,而依一般常情,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除注意自己方向之號誌燈外,當應注意確認對向快慢車道有無直行車輛即將通過;況在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衡情被告當無難以注意之情形;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依其所述,於前揭交岔路口確認對向車道已無其他直行車輛後始行左轉,則被害人於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應不致於無法看見被害人之可能。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下午5時50分許,正屬下班時段,且鳳仁路雙向車流於下班時段甚為繁忙等情,此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蘇姵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交易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正面);而果若被害人所行駛之鳳仁路由南往北向之慢車道若此時已轉為紅燈,而其左側快車道尚屬綠燈者,則被害人此時如欲駕車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則需在當時車流量甚大之情況下,先面臨在其前方自對向之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左轉來車及其同向左側右轉來車,始能穿越該交岔路口,此一違規行為招致極高風險,應為一般人皆可預見;然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係下班時段返家途中,此有被害人所任職之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4月6日出勤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6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顯示被害人此時有何急事而需冒險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必要;此外,更難想像被害人在明知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已轉為紅燈狀態,復在該交岔路口左、右轉車流量甚大之情形下,在此身處違規狀態又執意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加深自己曝入險境之必要及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動機及可能性極微。再者,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於本案肇事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66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99-1頁),堪認被告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又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左轉彎速度不快,約
20、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頁至第2頁正面);是以,果若被告確實依其上開所陳述之情況駕駛車輛左轉時,且有加以注意查看對向往來車輛者,衡情當能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慢車道直行駛來;而觀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該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停止線開始左轉,行至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即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約19公尺,此有警員 蘇佩穎 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橋檢偵卷第23頁);再依被告所供肇事當時其駕車時速約20、30公里乙情計算,則被告自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停止線起步至前開肇事地點僅需約3、4秒之時間,由此推知被告駕車於該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停止線起步左轉前,被害人當時應騎乘機車在被告對向慢車道行駛而來,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於本案發生車禍前,竟全然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足徵被告當時顯未注意查看對向來往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往永宏巷行駛,致在其對向慢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直行而來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此時仍跨越對向慢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是以,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四、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案駕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再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之車損狀況,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前頭損壞情形甚為嚴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及右側車門上方玻璃嚴重破裂毀損等情,此有前揭車損照片存卷可憑;由此可知雙方發生碰撞時撞擊力非小,依此可認被害人當時行駛車速非慢,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告所駕駛而已左轉行駛至本案肇事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業已退休(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14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