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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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伯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伯峰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伯峰(原名 王柏峰 )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捷運附近之公園內,將其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臉書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騰維」之某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葉思 妤、 陳奕 廷,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葉思妤 、 陳奕廷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思妤、陳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伯峰(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第49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8頁、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妤、陳奕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葉思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9月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30791號函檢附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正犯之犯罪行為,然對於所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騰維」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容任「騰維」及其同夥使用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既已預見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因而幫助「騰維」及其同夥遂行詐取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㈡3人以上共犯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騰維」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預見「騰維」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騰維」及其同夥詐騙告訴人葉思妤、陳奕廷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均因而蒙受上述非輕之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結時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思妤、陳奕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8頁及反面),告訴人葉思妤、陳奕廷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26頁、第27頁),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本件各告訴人所得所用之物,該詐欺集團並因而詐得財物,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告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均未扣案)、前揭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怡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葉思妤│105年8│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年8月│2萬9,989││││月9日17│與葉思妤聯繫,並訛稱葉思│9日19時32│元││││時20分許│妤在奇瓦仔有限公司購買商│分許││││││品而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時├─────┼─────┤││││,因人工作業疏失,致誤設│同日19時41│2萬9,985│││││定為按月扣款,如要取消分│分許│元│││││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同日19時51│2萬9,985│││││葉思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許│元│││││,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同日20時5│1萬1,985│││││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分許│元│├──┼───┼────┼────────────┼─────┼─────┤│2│陳奕廷│105年8│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年8月│2萬9,985││││月9日17│與陳奕廷聯繫,並訛稱陳奕│9日19時1│元││││時38分許│廷之前在寵物網商家購買商│分許││││││品,因商家貼錯收貨單,致│││││││誤為12筆訂單云云,隨後又│││││││佯裝為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奕廷,佯稱可協助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奕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