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丕修 代理人 唐國平 相對人 林文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武雄 邀同 林士榤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7日起至126年6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武雄於96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詎自104年
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96,77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出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8月11日雲院忠非信決105年度司拍字第9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士榤、林武雄之繼承人即 林煌添 、 林美珠 、 林心瑜 、 林香伶 、 陳建銘 、 林許秀春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 永吉 ││740│田│4510.44│全部│││0│││││││││││1││││││││││├─┼───┼────┼───┼───┼────────┼─┼──────┼───────┼───────────────┤│0│雲林縣│麥寮鄉│永吉││741│田│4510.44│全部│││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