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民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4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蔡義民明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22時起至翌(31)日凌晨3時止間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外出工作,另於同日18時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富路交岔口,欲左轉通過該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海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吳文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文瑋於空中翻滾,又逢 曾勝龍 (另案審理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吳文瑋後方追撞吳文瑋頭部,吳文瑋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頭顱骨開放性骨折、氣腦、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肉斷裂等傷害,現仍遺有神智混亂、失語症、右側偏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蔡義民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蔡義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瑋之法定代理人 吳招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義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義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招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行車記錄器影片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車上路行駛,致影響其操控能力及判斷能力,因而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吳文瑋車輛先行,致吳文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頭顱骨開放性骨折、氣腦、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肉斷裂等傷害,現仍遺有神智混亂、失語症、右側偏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6年11月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08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害人確有因被告過失行為而遺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亡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駛車輛上路,嗣行經前開路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因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彎,致被害人發生前述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重傷害之可能性,被害人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重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其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擔負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致人重傷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二、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就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之行為,為酒後駕車行為之加重結果,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一罰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當庭及於併辦意旨書敘明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理。
四、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有110報案紀錄(報案人為被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雖已間隔約15小時,然未能依其飲用之酒類數量及內含之酒精濃度確保酒精已代謝完畢,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又未注意於左轉彎時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09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擔任販賣魚類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代行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蔡義民應給付被害人吳文瑋新臺幣(下同)241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 高黃桂 ││珠所有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