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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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8號、98年度偵字第10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9月6日經本院以93年東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4月2日,經同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先攀爬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鎮里○鄰鎮○街○○號住所後方防火巷之鐵架上,再逾越乙○○上開住所2樓浴室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型號:82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物品除行動電話外均丟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52秒、11時15分06秒、11時16分56秒、11時30分02秒、11時46分15秒、11時49分38秒、11時53分46秒、12時29分03秒、13時10分39秒、13時12分15秒、13時13分55秒、16時47分46秒、16時49分25秒、17時35分24秒,於不詳處所,接續以乙○○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電信設備,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家用電話、其女友 謝秀凌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共14通,以此方法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共228元。
(二)於96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預見 蔡宗勝 所持有,前以不詳方法取得MOTOROLA廠牌V18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原為丙○○所有而於9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街○○號之愛迪亞賓館失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而收受之。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96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以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後置於謝秀凌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嗣於96年11月8日上午8時42分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不明白色粉末5小包、葡萄糖殘渣袋4個及包括前述NOKIA、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共6支(前述行動電話各已發還乙○○、丙○○),並循線於97年1月4日查獲甲○○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及咖啡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雄警卷2第1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遠傳電信通話明細(使用人為 李勝賢 )、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56條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14次盜用行為係自96年9月18日上午11時11分52秒起,迄同日下午5時35分24秒止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辯稱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應具吸收關係,不應另予論罪云云。惟按吸收關係係存在於主要行為與伴隨行為之間,亦即行為實現一個較重之犯罪型態之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實現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後者對於前者即形成吸收關係。然依一般竊盜行為而論,並非於竊取行動電話時即伴隨盜用該電話之電信設備通信,此自與吸收關係有間,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其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更進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另增加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復收受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無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於96年11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2之1號3樓臥室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屬實,且查被告於97年1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雄警卷2第29頁、第31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具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取用0.01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葡萄糖,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判筆錄第6頁),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公克、0.265公克、0.332公克、
0.162公克、2.879公克),經送請鑑驗,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4份附卷可參(見雄警卷2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核無證據證明係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非屬與本案有關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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