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64號、第9272號、第984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381號、第10775號、第10855號、第1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自稱「 邱乾隆 」(約民國67年次出生)之成年男子,協議由甲○○出名擔任商店負責人,再由「邱乾隆」在各商店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之方式,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4月初某日起,先後在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先由甲○○出名擔任各該商店之負責人,且均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再由「邱乾隆」分別各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各該商店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之客人前來把玩,而與「邱乾隆」連續六次,先後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邱乾隆」所有在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與「邱乾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個商店內違反規定,即在各該商店所示之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在各個商店內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故在各個商店所擺設之期間內祇論以一違反上開規定之一罪。被告先後六次,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均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六家商店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件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出名擔任負責人而與他人共犯本件犯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卷附之服務證影本一紙),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邱乾隆」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表:
┌─┬─────┬──────┬───────┬───┬────────┐│編│商店名稱及│擺設電子遊戲│擺設之電子遊戲│警方查│扣案物品││號│地點│機之起迄時間│機檯│獲時間││├─┼─────┼──────┼───────┼───┼────────┤│1│桃園縣 蘆竹 │94年4月初某│超級大舞台3台│94年4│超級大舞台3台、○○○鄉○○路80│日起至同年4│、滿天星2台、│月11日│滿天星2台、「TV│││號1樓之彩│月11日晚間9│「TVGAME」2│晚間9│GAME」2台(以上│││悅企業社。│時5分許止。│台。│時5分│均含IC板共7片)││││││許。│、代幣626枚。│├─┼─────┼──────┼───────┼───┼────────┤│2│桃園縣中壢│94年4月20日│超級大舞台3台│94年5│超級大舞台3台、│││市○○路27│起至同年5月│、滿天星2台、│月3日│滿天星2台、水果│││7號1樓之│3日晚間10時│水果盤1台、滿│晚間10│盤1台、滿貫大亨│││快意購便利│許止。│貫大亨1台。│時許。│1台(以上均含IC│││商店。││││板共7片)、檯表│││││││1張、寄分卡3張│││││││、廣告卡片50張、│││││││代幣500枚、機檯│││││││鑰匙7支、斷電遙│││││││控器1個、海報2│││││││張。│├─┼─────┼──────┼───────┼───┼────────┤│3│桃園縣桃園│94年5月1日│7PK2台、麻將│94年5│7PK2台、麻將台│││市○○路50│起至同年5月│台1台、水果盤│月26日│1台、水果盤4台│││7號之大有│26日晚間10時│4台。│晚間10│(以上均含IC板共│││便利商店。│45分許止。││時45分│7片)、代幣1000││││││許。│枚、開分表7張、│││││││試玩卷500張。│├─┼─────┼──────┼───────┼───┼────────┤│4│桃園縣桃園│94年6月1日│超級大舞台2台│94年6│超級大舞台2台、│││市○○路50│起至同年6月│、麻將台1台、│月2日│麻將台1台、水果│││7號之大有│2日下午2時│水果盤2台。│下午2│盤2台(以上均含│││便利商店。│10分許止。││時10分│IC板共5片)、代││││││許。│幣500枚、機檯鑰│││││││匙4支、機檯斷電│││││││遙控器1個、廣告│││││││卡片20張、機檯檯│││││││表1張、海報2張│││││││。│├─┼─────┼──────┼───────┼───┼────────┤│5│桃園縣桃園│94年6月2日│大舞台2台、麻│94年6│大舞台2台、麻將│││市○○路11│左右起至同年│將台2台、滿天│月4日│台2台、滿天星2│││71號1樓之│6月4日凌晨│星2台、彈珠台│凌晨0│台、彈珠台2台(│││可順便利商│0時20分許止│2台。│時20分│以上均含IC板)、│││店。│。││許。│代幣250枚、贈分│││││││卷20張、機檯班表│││││││2張、機檯斷電遙│││││││控器1個、會員名│││││││單2張、會員聯絡│││││││簿1本。│├─┼─────┼──────┼───────┼───┼────────┤│6│桃園縣桃園│94年7月2日│超級大舞台2台│94年7│超級大舞台2台、│││市○○○街│左右起至同年│、大舞台1台、│月5日│大舞台1台、動物│││270號之晶│7月5日下午│動物奇觀1台、│下午2│奇觀1台、滿貫大│││彩便利商店│2時45分許止│滿貫大亨1台。│時45分│亨1台(以上均含│││。│。││許。│IC板共5片)、代│││││││幣500枚、機檯表│││││││1張、機檯鑰匙3│││││││支、機檯斷電遙控│││││││器1個、會員名單│││││││2張、會員聯絡簿│││││││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