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今服用酒類,不勝酒力,猶然駕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惡性雖非輕微,惟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42mg/l,且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之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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