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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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921號、第984號、第1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獨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96年1月2日下午3時許、96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96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施用犯行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況被告上開每次施用時日相距均約20日,亦難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事實,故而,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之行為4次,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95年12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分別假釋、執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各次施用後,又再次施用,其後之施用行為惡性更重,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多次施用同級毒品,應併合處罰,已如上述,且移送併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4月27日,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分別相隔2月以上,實難認該併案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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