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毓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毓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毓祈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99年4月底止,受僱於 吳冠祈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3段437號1樓之「幸運星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商品銷售收受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於店內銷售商品而收受之款項,應悉數交付雇主吳冠祈,然因自身缺款花用,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9年3月28日、3月31日凌晨0時至上午8時值大夜班之際,在上開幸運星便利商店,將其業務上客戶購買商品而交付之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34,200元及1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交接班之店員 楊姵駖 清點款項發現有短少,向雇主吳冠祈報告,嗣後趙毓祈於99年4月無故離職,吳冠祈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趙毓祈就上開侵占告訴人吳冠祈所經營之「幸運星便利商店」營收款項45,200元,已於100年5月24日與告訴人吳冠祈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吳冠祈50,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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