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94年度補字第458號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