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附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係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原審對本件被上訴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何淑華 、 李秀芳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以第一審就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及另被訴湮滅證據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對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乙○○部分在原審之訴;另以第一審就何淑華、李秀芳被訴部分,認該院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有違,而予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之被告何淑華、李秀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各等情,有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裁定可稽。茲上訴人關於其自訴被上訴人乙○○之刑事訴訟部分,雖對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本院認其上訴分別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偽造文書部分︶或為法所不許︵湮滅證據部分︶,而予以駁回,則其對於原審關於乙○○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本件依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及聲明上訴理由狀,均載明其係不服原審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情,顯係僅以該判決為上訴之對象,惟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判決之被告,上訴人竟將之列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應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