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 施少薰 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某處,且忘記拔走該機車之鑰匙。嗣王文筆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走上開機車。施少薰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發現施少薰遭竊之機車,即通知施少薰領回該機車;警方並就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採集檢體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王文筆之檔存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少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施少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影本2份、勘察報告1份(含機車照片、DNA型別鑑驗書等附件,亦含與告訴人施少薰機車遭竊案件無關之其他機車遭竊案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財產犯罪紀錄,經刑罰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警方尋獲後,已由告訴人據具領回;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交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