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梨香 被上訴人即原告 朱治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
㈠原審法院所為推論及判決,固非無見,但仍有如下所示之具
體事證疏漏未察,致恐有違失速斷之處,足認原審判決恐有不妥適之處。最初漏水時,被上訴人就求上訴人修理,雙方協定上訴人修好漏水後,被上訴人即同意不要求上訴人賠償,當時有證人 陳禮卿 在現場有看見並聽到被上訴人說:只要上訴人修好漏水後,即同意不要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然之後上訴人卻接到調解委員會之通知,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賠償。
㈡再者,上訴人委請他人估價時,裝潢師傅認為其屋頂裂縫修
繕費用不用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為廚房及浴室天花板不用全部換新,此有裝潢師傅估價可證。被上訴人顯然故意敲詐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支出之防水高壓灌注費用與本件修
復漏水根本無關。當初漏水點與天花板之防水高壓灌注裂縫根本距離頗遠,且水電師傅查看時已說明其裂縫與漏水無關,故可推斷:被上訴人之指控應非正確,恐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程序中,並未予以斟酌上開事證,現均
予一併提出,尚請逐一詳查,若未予仔細審查過濾,即難謂無所疏漏,並即難為上訴人所接受,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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