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 侯尊中 變更為林煜喆,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林煜喆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
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列侯尊中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對侯尊中之起訴,侯尊中於收受撤回書狀後,經10日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所為之撤回,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起向伊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12月起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後,竟遭退票而拒絕付款,迭經催索均無著,伊公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動產,依系爭租約第11項第1款之約定,承租人有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而被告用以支付10
6年12月份租金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告隨即於107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租金,嗣因被告仍未依限給付租金,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租賃物交貨及驗收證明、存證信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動產成立租約後,計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即107年4月24日),被告已遲延給付五期租金,迭經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則原告民法第767條、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項次│機器名稱│單位及數量│├────┼───────────┼──────────┤│1│機電設備主機│一套│├────┼───────────┼──────────┤│2│溫泉 井泵浦 │一套│├────┼───────────┼──────────┤│3│熱泵設備主機│一套│├────┼───────────┼──────────┤│4│空調設備主機│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