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鄉○○○街00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前配偶乙○○於民國81年5月6日於自家住宅騎樓下拾獲棄兒即相對人甲○○(原名丙○○),嗣聲請人與乙○○共同收養聲請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2年4月13日以82年度養字第43號裁定認可,並於82年5月11日辦理戶籍登記;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貳年;又相對人因犯數罪,並經臺灣高等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受緩刑宣告)。聲請人及前夫乙○○將相對人扶養長大,惟相對人性情乖桀,屢次犯罪,進出監獄頻繁,雙方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首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夫乙○○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3款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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