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95號、97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36號),自非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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