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在公眾得出入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香腸黑輪店內,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台,並隨時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換取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具,並利用電及電子方式,操縱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版)及新臺幣(下同)1,44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甲○○前開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固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
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8日雄檢惟藏96偵緝3764字第18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於96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