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負責車禍案件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處理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應據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值之不同,分別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分別移送檢察官偵查或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相關規定科以交通罰鍰,而依一般作法,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超過0.25毫克,而有肇事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時,即應移送檢察官偵辦。詎被告竟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甲○○、編號2丁○○等2人,明知其等之呼氣值均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竟然未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對編號3乙○○及編號4戊○○等2人,明知其等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未依法開立罰單(乙○○嗣雖經移送地檢署偵辦,惟係於被告96年1月31日調職後,由員警 林嘉榮 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地檢署,而非被告所移送),而使4人均免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而甲○○及丁○○2人,更因此未被移送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語。
㈡被告於處理乙○○及戊○○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時,明知應依
法秉公處理,竟另行起意,基於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未將該2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而以岳母生病為由,分別向乙○○、戊○○2人要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賄款得逞,另以同一理由,再向乙○○要求賄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惟遭乙○○拒絕,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未對乙○○、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移送地檢署偵辦,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二者係數罪併罰關係,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有圖利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證人甲○○、丁○○、乙○○、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復有甲○○、丁○○、乙○○及戊○○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佐。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丁○○,甲○○與丁○○因發生車禍後昏迷送往醫院,因伊要對該2人製作筆錄後才能確定是否移送地檢署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而伊尚未及對該2人製作筆錄,即於96年
1月31日遭調職,故未將甲○○及丁○○移送地檢署偵辦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而乙○○亦因車禍昏迷送醫無法製作筆錄,約於95年12月間,伊曾電話通知乙○○製作筆錄,惟乙○○表示家中有喜事,不方便前來,因伊未對乙○○製作筆錄,所以未對乙○○開立罰單及移送地檢署,當時因伊岳母中風,才向乙○○借款5千元,伊本即有返還該借款之意思,該5千元非賄款,又伊雖另向乙○○表示再借款7千元,惟乙○○並不同意;至戊○○部分,因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酒測器有誤差值為每公升0.02毫克,故依內部作業規定,無需對戊○○開立罰單,惟戊○○因酒駕與他人發生車禍,伊仍將戊○○移送地檢署偵辦,伊確實向戊○○開口借款3萬元,惟戊○○僅借伊2萬元,此係借貸關係,並非賄款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復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㈠證人甲○○、丁○○部分:
1.甲○○於96年1月7日18時2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自摔,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為酒精濃度278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39毫克),而證人丁○○於95年11月5日18時4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與林亞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測試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甲○○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丁○○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07頁至第116頁);又被告於95年11月間及96年1月間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責處理上開2件交通案件,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及醫院處理後,因甲○○、丁○○均因車禍事故昏迷,故未對該2人製作詢問筆錄,且未將甲○○、丁○○移送地檢署偵辦,復未對其等開立罰單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與甲○○、丁○○均不認識,被告未曾對其等要求給
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其等開立罰單及移送地檢署偵辦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6年1月7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送醫,當時伊因受傷而昏迷,發生車禍後之96年7、8月間,伊才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詢問,當時是被告對其製作筆錄,被告並未對伊開口要錢或要求任何好處,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後均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5年11月
5日晚間在高雄縣大寮鄉酒後騎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伊不省人事被送往醫院,隔天即清醒,後來因為有警員對伊在大哥家裡製作筆錄,該名警員並非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車禍發生後,未曾有人告訴伊或家人,能幫忙處理車禍的事情,即不用開罰單及移送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
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本案被告固負責處理甲○○、丁○○酒後駕車案件,而甲○○經檢測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9毫克,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乙節,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應將甲○○、丁○○分別移送檢察官偵查及科以交通違規罰鍰,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處理本案車禍案件前後,均與甲○○、丁○○不認識,亦未藉處理車禍案件之機會,向甲○○、丁○○要求給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甲○○、丁○○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移送地檢署偵辦,則被告並無圖利甲○○、丁○○之動機,甚為明顯,顯見被告雖未對甲○○、丁○○2人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移送地檢署偵辦,致甲○○、丁○○獲得利益,應僅係被告未遵守法律規範失當行為之結果,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得利之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以被告上開失當行為之結果,遽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犯意,而認定被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犯行,至為明確。㈡證人乙○○部分:
⒈乙○○於95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頂厝路口摔車,被告據報前往處理,嗣將乙○○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9頁至第26頁);又被告於95年11月間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責處理上開交通案件,嗣被告於96年1月31日調職前未將乙○○移送地檢署偵辦,亦未對其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乙○○雖於96年3月25日經員警林嘉榮製作筆錄,並於96年4月10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惟此並非被告所移送,併予說明);再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上午,以岳母生病為由,向乙○○表示欲借款1萬2千元,惟乙○○以其經濟情況不佳,僅出借5千元,嗣被告再以同一理由,向乙○○表示欲再借用7千元,惟遭乙○○拒絕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以,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未曾就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詢問乙○○,而未曾對乙
○○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證人乙○○於96年2月6日警詢證稱:伊於95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頂厝路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摔傷,剛住院的時候被告有留名片及打電話要伊去作筆錄,伊正好家裡辦喜事嫁女兒沒空,且當時覺得這案子與喜事有一些禁忌,又因伊剛出院時臉都受傷還包紮、頭還在暈,所以就沒有去作筆錄,伊在95年12月9日嫁女兒之後,曾2次主動利用下班時段至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找被告說明,第一次被告不在,第二次被告說要出勤務,所以就一直沒作筆錄等語(96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8至第
9頁),再被告係於96年1月31日調往警備隊服務,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二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對乙○○製作之警詢筆錄。是被告辯稱:因乙○○車禍昏迷送醫無法製作筆錄,伊在95年12月間曾通知乙○○製作筆錄,惟乙○○表示家中有喜事,不方便前來, 嗣伊 於96年1月31日遭調職,而未及對乙○○製作警詢筆錄乙節,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簡見
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1年年底起擔任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處理車禍事故約6、7年,駕駛人如果酒醉駕車發生事故而不醒人事之情形,大部分都會等駕駛人身體狀況好一點,再通知駕駛人到警局製作筆錄,並且一併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五組組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在車禍現場,酒駕肇事者因為車禍昏迷無法當場做呼氣測試,而到醫院做抽血檢驗,如果檢驗報告確認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嚴格說可以馬上開單,但是在實務執行上有的同仁會等到肇事者能夠作筆錄時才開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在3個月內舉發,然而有些同事會疏忽掉沒有在3個月內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再參以酒後駕車駕駛人於肇事昏迷之情形,員警於詢問駕駛人前通常無法知悉駕駛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不了解該案酒後駕車之前後始末,則承辦員警基於慎重考量,於未詢問駕駛人前,未對駕駛人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移送地檢署偵辦,其處理過程符合事理之常;再酌以一位交通員警,每月平均應處理25至28件交通案件,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4頁),則交通員警處理交通案件負荷甚為繁重,自難苛求員警所承辦之全部交通案件,均完全依相關規定妥善處理,而無任何行政疏失,又員警未對酒駕嫌疑人製作警詢筆錄,並以製作警詢筆錄後依規定將嫌疑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以員警於處理交通案件後,未依規定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及開立罰單,即遽認員警有圖利之意圖。查本案因乙○○車禍昏迷送醫無法製作筆錄,被告固於95年12月間曾通知乙○○製作筆錄,惟乙○○表示家有喜事,而未對其製作筆錄,嗣被告於96年1月31日遭調職,被告自始均未對乙○○製作筆錄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因未及對乙○○製作筆錄,即於96年
1月31日遭調職,故未將乙○○移送地檢署偵辦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並無圖利乙○○之意圖,尚堪採信。
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即伊嫁女
兒後之第3天打伊手機,表示因伊丈母娘住院生病、急需
1萬多元,伊告訴被告現在伊在鳳山工作,被告乃追到工作地方來,當時剛好下班幾個朋友都還留在工地喝保利達
B,當場伊向同事借款湊到5千元借給被告,被告拿了之後表示兩個禮拜之後要還伊,伊答稱:「你有急用就先拿去沒關係」;被告向伊借了5千元後,過了1、2天,被告再打電話給伊欲再借用7千元,並表示會2筆借款一起返還等語,伊乃將電話轉給太太,伊太太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我們夫妻是做工的,有做才有錢,一個月也沒多少錢、我們需要生活,你有困難、我們也是有困難,你總不能說要多少、我就給多少吧!若這樣我們的困難是要跟誰拿呢?我們沒有錢再借給你了,你可以向比較方便的朋友借」,後來被告就未再打電話來借款,嗣96年1月31日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還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在嫁女兒前發生車禍,被告在伊嫁女兒之後向伊借款,被告向伊共借款5千元,已經返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22日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在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向伊借錢,被告係以親戚有需要用到錢為由,向伊借錢,因伊認為被告是個好心的人,才借錢給被告,被告第一次向伊借5千元後,又要向伊借錢,伊向被告表示沒有錢,即未再借款給被告,後來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依前開證述觀之,被告係以岳母生病為由向乙○○借款5千元,並承諾於借款後
2星期內返還,乙○○亦認被告是個好心的人而出借5千元,顯見被告係以借款之意思,向乙○○借入上開款項,乙○○亦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出借5千元,2人間成立借款契約關係甚明;嗣被告雖再以同一理由向乙○○借款,惟遭乙○○之妻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拒絕,亦經乙○○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要求及收受賄款之意思,乙○○亦無給付賄款之意思,甚為明確。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收受乙○○賄款5千元,並要求乙○○再給付賄款7千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乙節,洵屬無據。
㈢證人戊○○部分:
⒈戊○○於95年8月19日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與 藍士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28頁至第39頁),又被告於95年8月間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責處理上開交通案件,被告僅將戊○○移送地檢署偵辦,而未對其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447號卷第1頁至第2頁、16頁),再被告於96年1月22日上午,以岳母中風為由,向戊○○借款3萬元,惟戊○○僅交付2萬元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關於汽車駕駛人飲酒吐氣酒精濃度介於
每公升0.25毫克至0.27毫克之間,應否舉發乙節,係依據高雄縣縣政府警察局89年8月2日高警交字第24928號函所示:「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酒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類此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已超過0.25毫克,而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者,亦應依法舉發」原則處理,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98年
1月2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02347號函覆在卷,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第77頁),且據證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組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於95年8月間處理戊○○酒後駕車與他車擦撞案件,因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係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依前開函示意旨,僅將戊○○移送地檢署,而未對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其處理程序本即適法妥當,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對戊○○開立交通罰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乙節,尚屬無據。
⒊被告於96年1月22日上午,向戊○○借得2萬元乙節,業
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8月19日凌晨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被警方查獲,該案件係由被告承辦,被告以岳母中風為由向伊表示欲借款3萬元,伊認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麻煩,對被告不好意思,既然被告開口借錢,即借錢給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星期後還款,借款之後伊與被告聯繫,剛開始有聯繫到被告,被告說現在很忙,待會再回伊電話,但是被告並未主動再與伊聯絡,因為被告借錢不還,態度惡劣,伊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被告借錢之事,被告係以岳母中風為由向伊借錢,借錢時並未提到伊酒後駕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依證人戊○○前開證述觀之,被告係以岳母中風為由向戊○○借款,戊○○亦因不好意思拒絕被告,乃借款2萬元予被告,戊○○多次向被告催促返還借款未果,戊○○乃因被告借錢不還,態度惡劣,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被告借錢之事,顯見被告係以借款之意思,而借入2萬元,戊○○亦係以借款之意思出借2萬元,2人間成立借款契約關係,則被告自始即無要求賄款之意思,戊○○亦無給付賄款之意思,否則戊○○豈可能於交付被告2萬元後,一再向被告索討還款,並於認定被告無還款誠意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被告借錢一事之理;又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係要求及收受戊○○賄款2萬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乙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處理甲○○、丁○○車禍案件前後,均與甲○○、丁○○不認識,亦未藉處理車禍案件之機會,向甲○○、丁○○要求給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甲○○、丁○○開立罰單及移送地檢署,被告並無圖利甲○○、丁○○之動機及意圖,另被告因未及對乙○○製作警詢筆錄即遭調職,而未對乙○○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移送地檢署偵辦,亦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乙○○之意圖;再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係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僅將戊○○移送地檢署,而未對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其處理程序本即適法妥當,均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之犯行;又被告係向乙○○、戊○○借款,而非向其等要求及收受賄賂,亦難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是以,本院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碧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當事人│事實經過│處理情形│├──┼────┼──────────┼──────┤│⑴│甲○○│96年1月7日,酒後騎乘│依道路交通管││││機車於高雄縣林園鄉中│理處罰條例第││││ 芸三 路自摔,經送醫後│35條及道路交││││抽血檢驗結果為278mg/│通管理事件統││││dl(換算呼氣值為1.│一裁罰基準及││││39mg/l)(上述單位值│處理細則、違││││,以下均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應處新台│││││幣4萬5000元│││││罰鍰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迄今│││││均未移送。│├──┼────┼──────────┼──────┤│⑵│丁○○│95年11月5日18時40分│依上開規定應││││許,酒後騎乘機車於高│裁罰4萬5000││││雄縣○○鄉○○路230-│元,並移送本││││4號前與他車發生車禍│署,迄今均未││││,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開立及移送地││││度達1.21。│檢署偵辦。│├──┼────┼──────────┼──────┤│⑶│乙○○│95年11月22日22時30分│未依法開立交││││許,騎乘機車於高雄縣│通罰單,並於│││○○○鄉○○路與頂厝路│95年12月12日││││口自摔,經警據報將其│,以岳母生病││││送醫抽血檢驗結果,血│為由,對於該││││中酒精濃度為254,換│違背職務上之││││算呼氣值為1.27。│事項,向 邱展 │││││海要求賄款1│││││萬2000元,經│││││乙○○以經濟│││││不好,僅給予│││││5000元,事後│││││被告仍持續以│││││同藉口,要求│││││再借7000元,│││││惟遭乙○○拒│││││絕,總計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賄款5000元│││││。│├──┼────┼──────────┼──────┤│⑷│戊○○│戊○○於95年8月19日│本件戊○○酒││││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自│後駕車肇事,││││用小客車,於高雄縣大│顯有不能安全││○○○鄉○○○路○○號前,│駕駛動力交通││││與他車擦撞,經警方據│工具之事實,││││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於將劉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樺移送本署偵││││0.25。│辦後,並未開│││││立交通罰單,│││││反於96年1月│││││22日上午某時│││││,以岳母中風│││││住院為由,對│││││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劉│││││ 其樺 要求賄款│││││3萬元,惟劉│││││其樺僅交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