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彰化縣○○鎮道○路與和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由彰化縣○○鎮○○路由南橫越道周路朝北方向行駛之 鄭國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鄭國東受左足跟擦裂傷、皮膚缺損、左膝挫傷(未提出傷害告訴)等傷害,甲○○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極可能致人受傷、死亡,但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嗣因良心不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投案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國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與現場及車損相片八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行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雖認原審對於被告犯罪量刑論處「有期徒刑五月」,顯逾法定最低刑度,適用法律誠有違誤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第六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依前揭說明合於自首之規定,而自首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故本罪至多減輕其刑為二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已,法院於此範圍內量刑,自不生違法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之量刑軼出法定刑範圍處斷,似有誤會。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宣告緩刑二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