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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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27、28206號、96年度偵字第4374、1236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從事販售國際電話卡工作,其為增加工作業績,通常將國際電話卡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一起銷售。其為求取得多張行動電話門號,遂向平日曾向其購買國際電話卡之友人戊○○告知,如辦理多張行動電話門號,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國際電話卡,說服戊○○於民國95年5月4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9樓「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之合作廠商「雙豪資訊企業社」處,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6個門號,嗣因門市小姐告知戊○○上開門號需至晚上始能開通使用,戊○○委託己○○代拿上開門號後隨即離開。詎己○○竟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取得上揭門號晶片後,未依約將之交予戊○○,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戊○○申請上揭門號未久後,因南屏電信公司通知 郭勝隸 ,每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額度可以放寬,郭勝隸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戊○○同意,於95年5月6日至「雙豪資訊企業社」,持戊○○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留於該處之身資料,假冒其名義,接續在附表一所示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戊○○署名共5枚,表示戊○○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再將該申請書持之交予上開企業社門市服務人員而加以行使,致南屏電信公司人員,誤以為係戊○○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准申請25個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而將上開門號晶片交付予己○○,足生損害於戊○○及南屏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郭勝隸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犯行,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95年5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南屏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隨至高雄市○○區市○○路原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高雄辦事處前,將前揭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前述侵占、冒用戊○○名義申請取得之31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搭配每張250元之國際電話卡,將上揭32個門號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鄭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再利用該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各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件證據欄所示(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2.就幫助犯條文之變更: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自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5.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又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4年5月6日至「雙豪資訊企業社」,冒戊○○名義在附表一所示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戊○○署名共5枚之行為,因其侵害法益單一,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偽造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詐取數名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均係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加以出售,故上開數罪與其販售行動電話門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法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所為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前述侵占、詐騙等不法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侵害他人權益,且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95年
5月6日在附表一所示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簽名欄偽造戊○○署名共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至被告冒戊○○名義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業已提出行使,屬南屏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除附表二所示門號外,被告將事實
欄所載27支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鄭」男子,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將附表二所示門號以外之27支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綽號「小鄭」男子,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數量│簽名欄偽造署名數│書證出處││號││(支)│量││├─┼────────┼────┼────────┼─────┤│1│0000000000│5│偽造戊○○署名1│96年度偵字│││0000000000││枚│第33663卷│││0000000000│││第42頁│││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5│偽造戊○○署名1│96年度偵字│││0000000000││枚│第33663卷│││0000000000│││第44頁│││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5│偽造戊○○署名1│96年度偵字│││0000000000││枚│第33663卷│││0000000000│││第45頁│││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5│偽造戊○○署名1│96年度偵字│││0000000000││枚│第33663卷│││0000000000│││第46頁│││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5│偽造戊○○署名1│96年度偵字│││0000000000││枚│第33663卷│││0000000000│││第47頁│││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申辦門號│申辦門號│被害人│詐騙過程││號│時間││││├─┼─────┼──────┼───┼────────────────┤│1│95年5月6日│南屏電信門號│乙○○│乙○○於95年5月8日12時許,接獲偽││││0000000000號││稱為「 林偉德 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諉稱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400餘萬元,將凍結││││││其金融機關帳戶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 吳秀萍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5546號帳戶內。│├─┼─────┼──────┼───┼────────────────┤│2│95年5月6日│南屏電信門號│丙○○│丙○○於95年5月8日14時許,接獲偽││││0000000000號││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諉稱要與其核對是││││││否有在百貨公司刷卡6萬9,800元之情││││││形云云,要求其撥打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之 林鴻進 」,丙○○不疑││││││有他,即撥打上開門號與「林鴻進」││││││聯繫,並依「林鴻進」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0時許,分別匯款14萬元、││││││160萬元至 吳俊雄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5年5月6日│南屏電信門號│辛○○│辛○○於95年5月9日9時30分許,接││││0000000000號││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要與其核││││││對是否有在百貨公司刷卡6萬9,800││││││元及在銀行開戶363萬元之情形云云││││││,要求辛○○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予「財政部之 陳清和 」,辛○○不疑││││││有他,即撥打上開門號與「陳清和」││││││聯繫,「陳清和」復對其佯稱確實遭││││││盜刷,為保護其存款,須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30萬元至 石一志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鹽埕分局(高雄5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95年5月6日│南屏電信門號│甲○○│甲○○於95年5月9日11時許,接獲詐││││0000000000號││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開設投資公司違法吸金云云,復佯││││││稱為「 曾益盛 檢察官」,要求甲○○││││││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電話銀行業││││││務及作帳戶設定,以供調查其資金往││││││來情形,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予││││││甲○○,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4時許及15時40分許,依其指示辦││││││理,將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遭轉匯37萬元及83萬元至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21號帳戶內。│├─┼─────┼──────┼───┼────────────────┤│5│95年5月6日│南屏電信門號│丁○○│丁○○於95年5月9日11時許,接獲佯││││0000000000號││稱為「存保局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諉稱其戶頭遭詐騙集團侵入,可能││││││遭盜領,如欲保障戶頭內之金額,須││││││將帳戶內金錢存入存保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許,依其指示匯款45萬元至││││││ 陳一誠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95年5月6日│南屏電信門號│ 劉陳充 │壬○○○於95年5月9日12時30分許,││││0000000000號│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諉稱其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遭盜刷,要其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自稱係中央││││││存保局員工,要其將帳戶內之存款改││││││存入其指示之帳戶,始可保障安全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高雄大社郵局匯款8萬││││││元至 嚴皓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95年5月7日│南屏電信門號│庚○○│庚○○於95年5月17日11時許,接獲││││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其積欠電話││││││費2萬餘元云云,要求其撥打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曾益盛││││││」,嗣該佯稱為「曾益盛」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庚○○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辦理電話行動銀行帳戶約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遂遭轉匯38萬1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本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㈠被告己○○供述:
1.9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179至187頁)
2.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影卷1第97頁、偵影卷2第80頁、他卷1第8頁)3.96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第9頁)4.96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2第8頁至第9頁)㈡證人證述:
1.證人庚○○9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影卷2第98頁至第99頁)㈢書證:
1.己○○於雙豪資訊社申辦南屏電信月租型門號卡申請書及身份證件(警影卷1第148頁背面至第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時間:95年5月17日、被害人:庚○○、詐騙電話0000000000】(警影卷2第97頁背面)
3.苗栗縣警察局於95年5月17日受理被害人庚○○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影卷2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
4.庚○○於95年5月17日轉匯380017元至南投埔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警影卷2第101背面)、中華郵政南投郵局95年7月24日營字第0950201047號函檢附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身份證影本、存簿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影卷3第53頁、第54頁)
5.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南資字第950622003號函檢附門號使用者被告己○○基本資料(警影卷3第2頁背面)
6.己○○刑事陳報狀影本(偵影卷1第94頁)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㈠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己○○96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7至8頁)
2、被告郭勝隸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9
3號卷第56至62頁)㈡證人證述:
1、證人戊○○95年0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2925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
2、證人壬○○○95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上開警卷第15至16頁)
3、證人 鄭吉辰 95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見上開警卷第17至18頁)
4、證人 黃淑君 9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見上開警卷第19至20頁)
5、證人 盧明伶 95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見上開警卷第21至24頁)
6、證人戊○○95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第11至14頁)
7、證人戊○○95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81號卷第6至8頁)
8、證人戊○○96年1月8日、3月1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93號卷第12至17、48至64頁)
貳、書證: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06.13營字第0950201695號函檢送存戶嚴皓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開戶至今(96年5月10日)往來明細相關資料(見上開警卷第25至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95.06.09中中港字第095026000157號函檢送存戶嚴皓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開戶至今(96年6月7日)往來明細相關資料(見上開警卷第38至42頁)
3、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蕭淑珍鄭品吉 、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基本資料及戊○○身份證件、護照等基本資料影本。(見上開警卷第49至51頁)
4、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表。(見上開警卷第52至53頁、第55頁)
5、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表。(見上開警卷第54頁)
6、壬○○○匯款至嚴皓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金額新台幣8萬元之匯款單影本(見上開警卷第58頁)
7、鄭吉辰匯款至嚴皓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台幣8萬元之轉入帳號明細資料影本(見上開警卷第63至65頁)
8、黃淑君匯款至嚴皓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台幣12萬元之轉入帳號明細資料影本(見上開警卷第74至75頁)
9、盧明伶匯款至嚴皓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台幣97237元之轉入帳號明細資料影本。(見上開警卷第80至81頁)
10、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戊○○申辦門號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63號卷第41至49頁)
11、證人戊○○提供與被告己○○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93號卷第39至42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36 號判決(98.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857 號(98.09.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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